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红十字会公益项目管理工作,提升公益项目执行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红十字会公益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项目是指市红十字会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接受社会捐赠设立并实施的各类人道公益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红十字会设立的公益项目,包括市红十字会自行实施的公益项目,市红十字会与各区、高校、冠名医疗机构等合作的公益项目。
第二章 公益项目设立
第四条 公益项目设立原则:
1.符合红十字会宗旨;
2.尊重捐赠人意愿;
3.专款专用;
4.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公益项目立项前需进行项目需求调研,并对公益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持续性进行评估,形成公益项目计划书,报会党组研究同意后正式设立。
第六条 公益项目计划书应包括立项依据与背景、总体目标与主要内容、服务对象与实施范围、资金筹集方式、经费测算及标准、公益项目运行方式及管理模式等。
第三章 公益项目实施
第七条 公益项目一般由申请部门作为实施部门,并指定公益项目负责人和公益项目管理员。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实施的公益项目,须确定公益项目实施牵头部门。根据公益项目的规模大小、周期长短以及专业程度等,可以招募志愿者、邀请专家参与公益项目实施。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具体负责实施本级公益项目,并支持、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红十字会实施公益项目。
第九条 应当动员社会各类人道资源为公益项目服务,组织公益项目地区人员、受益群众或红十字志愿者参与公益项目的策划、监督与实施,推动公益项目管理工作的民主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十条 应当同公益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公益项目社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应当做好与捐赠人联络与沟通,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尊重和信任,建设性地解决问题。
第四章 公益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项目资金管理按照市红十字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项目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按其类别设置明细账,保证公益项目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公益项目资金包括公益项目经费和公益项目支持费。公益项目经费是指公益项目本身所需经费,主要包括救助发放经费、设施建设经费、开展活动经费等;公益项目支持费是指在公益项目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评估检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公益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支付机构及红十字会在编人员费用。
第十五条 公益项目支持费按照相关规定和捐赠人意愿进行核算,据实列支。单独核算的,进行公益项目明细核算;包干使用的,纳入公益项目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公益项目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严格使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公益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继续执行或终止。公益项目终止的,其经费应及时退回或上交。
第十七条 公益项目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益项目评估
第十八条 公益项目实施部门要结合公益项目实施期限适时组织公益项目评估,在公益项目终止时应进行终期评估,并形成公益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公益项目评估由公益项目实施部门牵头,邀请合作单位、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相关专家参与,也可委托专业调查评估机构进行。公益项目评估应当以公益项目书的内容为主,如总体目标、时间进度、活动安排及衡量指标、经费收支情况等,发现问题应及时沟通解决。
第二十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公益项目目标、活动内容、资金预算和公益项目执行效果组织绩效评估。
第六章 公益项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益项目报告应当以公益项目书内容为依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益项目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状况。公益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及时写出公益项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益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益项目报告并向捐赠人反馈情况。不能按时提交报告的,应当提前说明原因,以便及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公益项目档案是公益项目执行的实证,应当妥善保管,包括公益项目书、会议纪要、电话记录、请示、批示、公益项目报告、督导与评估报告、招标采购资料、新闻报道、图片和视频资料等。
第七章 公益项目物资采购
第二十四条 公益项目书中涉及物资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捐赠人意愿有具体约定的,从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当妥善保存公益项目物资采购相关公示、公告、合同、票据等采购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公益项目过程中添置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章 公益项目监督与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公益项目实施与管理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益项目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实施和管理公益项目,防范风险发生。特别是公益项目经费预算与使用、公益项目物资采购与分发等环节。
第二十九条 公开透明做好公益项目宣传,增进社会公众信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